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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等綜合營造業:新台幣2250萬元整。
二、 乙等綜合營造業:新台幣1200萬元整。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新台幣360萬元整。
一、鋼構工程。
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
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
八、帷幕牆工程。
九、庭園、景觀工程。
十、環境保護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第一階段(籌設許可階段):
營造業應於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法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營造業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第二階段(公司或商業登記階段):
營造業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 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階段(申領證冊階段):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法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 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特別注意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依規定免置工地主任者,前述一至六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一)評鑑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 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二)重要程度: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 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 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 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 業營造業承攬。 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相關機關 (構) 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 升級,得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 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 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一)
因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起三個月內,營造業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 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二)
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 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 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 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報備登錄。
(三)
1.離島地區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未達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者,得委託建築師或技師 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應辦理之 工作。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 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縣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2.離島地區:包括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與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及屏東縣琉球鄉。
3.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指下列規定之一:
一、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者。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深度在十公尺以上者。
四、橋樑柱跨距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四、土木包工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前項證明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